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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解读
2018-07-11 11:34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我厅调研修订了《青海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依据

(一)制定背景。2011年3月,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颁布实施,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根据住建部工作要求,2012年9月,我厅制定印发了《管理办法》。2014年11月,住建部颁布了《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为推进“放管服”改革,2015年3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调整为后置审批。2016年2月,《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删去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2016年10月,住建部将《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做了相应调整。2017年7月,省政府要求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清理。目前,我省现行《管理办法》部分内容已不符合“放管服”改革要求,同时与住建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要求有待衔接,因此,有必要对《管理办法》进行全面修订。

(二)制定依据。一是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二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三是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四是《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三、修订主要内容

新修订的《管理办法》共有22条,比原《管理办法》14条增加8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根据国家和我省“放、管、服”要求做出相应调整。一是按照国务院“放管服”相关规定,取消了固定经营场所、健全的经营方案要求,同时取消了企业注册资本金、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应急管理相关要求。二是取消了经营场所证明、相关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人员的任职资格、职称、保险、劳动合同等证明、事故抢维修专项应急预案等要求。三是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青海省清理规范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实施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7〕128号)及我省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工作要求,取消了关于燃气经营许可申请过程中,县级城镇燃气管理部门委托省燃气协会组成专家委员会进行安全、技术审核的要求。四是落实国家“先照后证”要求,取消了企业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的要求。

(二)与住建部《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对接。一是对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及燃气专项规划要求、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条款做了具体规定。对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最低人数提出了要求。二是对受理申请时限和程序、许可内容公开、变更许可事项、重新申请和撤销、注销及补办许可等内容要求,在此次修订时,进行了衔接、调整和补充完善。

(三)根据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要求做出相应调整。一是针对各经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及应急处置人员不足的普遍问题,参照江苏、河南等省相关标准,修订并保留了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基本配置要求。二是结合我省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绝大部分是小微企业、技术专业人员普遍欠缺的实际,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按照《青海省城镇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修订并保留了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三是规定了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不再单独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完善城镇燃气日常监管措施的需要。一是为掌握全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事项和许可企业基本情况,修订了报告制度内容。二是对许可机关不依法作出经营许可的,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以及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事项等情形做出了具体规定。

四、适用范围

本省城镇规划区内从事管道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等燃气经营活动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经营燃气的类型是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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